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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税务之特许权使用费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08-03 09:12:16    点击数:-   【
一、许权使用费的海关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3号,“213号令”),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销售权的许可或转让而支付的费用。根据该定义,海关定义的特许权既包括使用权,也包括所有权;既包括知识产权特许权,也包括经营特许权。

213号令规定,除非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否则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等。该规定有效阻断了通过单独支付特许权使用费逃避入关税费的企图。

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不能购得进口货物,或者买方不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则该货物不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应当视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至于如何认定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有关,213号令按照不同的权利类型,分别列举了四种条件。

1. 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 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 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例如:境内汽车生产工厂A为了生产某个零部件,需向境外生产商B进口专用生产设备,此零部件的制造工艺目前在B的专利保护期内,B要求A在进口生产设备的同时向B支付专利权使用费,否则就不销售此设备。由于该进口专用设备是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且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虽然特许权使用费没有包括在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中,仍然需要计入海关完税价格计税。

2. 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附有商标的;

  • 进口后附上商标即可直接销售的;

  • 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销售的。


3. 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载体的形式;

  • 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4. 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 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


二、许权使用费的税务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在一些税收协定中,使用设备的租金也归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不难看出,与海关定义的特许权不同,税务上的特许权仅指使用权而不包括所有权,范围上基本只限定在知识产权范畴,而不涉及经营特许权。

税务机关为了防止跨国企业通过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转移利润,还特别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与无形资产为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带来的经济利益相匹配。与经济利益不匹配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未带来经济利益,且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假设境外S公司拥有专有技术,但该技术是其境内关联公司T公司研发、维护的,T公司向S公司购买其含有专有技术的零部件且向S公司另行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在海关环节,该部分专有技术使用费按规定应当并入完税价格缴纳关税、增值税等;但在税务机关角度,由于S公司从未对此技术进行研发和维护, T公司向S公司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不具有合理性,应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这就让企业面临了海关和税务的双重风险,最终该部分专有技术使用费作为货款的一部分缴纳了税费,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却无法作为成本、费用进行抵扣,给企业造成了额外的损失。

实践中亦有境内外公司合作开发技术的例子,关键点在于开发费用作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合理分摊。分摊应以客观量化的标准进行,并由境内企业向海关和税务部门提供相应依据。

三、海关与税务的计税差异与重复征税

海关对符合条件的与进口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无论是于货物进口时与货款一同支付,还是单独支付,均作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一部分,征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与海关不同,从税务机关角度,境内企业向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境外企业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应税服务的一种,按照6%的税率计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可以享受免税。同时,境外企业需要按照10%预提所得税率或税收协定中的协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企业为境外企业上述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因此,与一般的一次货物或服务交易行为仅需缴纳一次税收不同,一笔独立于货款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能在进口环节被并入货物完税价格计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之后在税务机关又被作为应税服务再次课税。虽然理论上纳税义务人有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的区别,实际上则构成了对同一笔交易的重复征税。

联系海关与税务对特许权使用费界定的差异,避免重复征税通常有三种途径,一是在没有必要单独定价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直接并入货物价格,如与货物销量直接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二是尽量通过合同约定使单独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货物销售相区别,或明确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三是可能的情况下,授权、转让标的以所有权替代使用权。
四、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申报与主动披露

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有两种方式申报:

1. 与进口货物一起申报。这种申报相对简单,在货物进口时同时申报特许权使用费,以货物税则号向海关申报纳税。根据《海关总署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9〕58号,“58号文”),在填制报关单时,应当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并以进口货物当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申报纳税。

2. 与进口货物分别申报,后续纳税。当特许权存储在某种介质上进口时,按照存储介质的税则号申报纳税;如无存储介质,则按与其有关的进口货物的税则号申报。在填制报关单时,同样应当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确认”栏目填报“是”,但须在“监管方式”一栏中选择“9500”并填写特许权费用后续征税,并且在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后的30日内向海关申报。

根据58号文,纳税义务人如未按规定申报特许权使用费或未按照规定在支付应税特许权使用费后30天内向海关办理特许权使用费申报纳税手续,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须补缴税款并加征滞纳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

  • 纳税义务人确因经营困难,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难以缴纳税款,但在规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 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纳税义务人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缴纳税款,但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税款的;

  • 货物放行后,纳税义务人通过自查发现少缴或漏缴税款并主动补缴的;

  • 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自查发现”,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230号令”)第四章有关主动披露的规定,并按照海关规定程序办理的情形。230号令仅对主动披露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9年《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涉税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61号)对此加以明确,进出口企业、单位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在涉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后向海关主动披露,漏缴、少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10%以下,或者漏缴、少缴税款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海关进行特许权使用费的申报,对于已经发生、尚未被海关发现的违规行为,建议充分利用主动披露制度及时修正,积极消除危害后果,也避免或减少企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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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转自: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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