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400-778-1611
2018年10月,海关总署发布了2018年的第138号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各直属海关以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停止使用。也就是意味着海关自2000年开始施行的预归类工作,就此终结了这18年的历程。预归类虽然没有了,企业还是可以通过申请海关商品归类预裁定来解决其商品归类疑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江苏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向杭州海关提交商品预归类申请表,申请对其产品进行预归类。杭州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书后,该公司对海关给予的税号不认可,并向海关总署提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复议决定是对杭州海关预归类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公司于是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预归类决定书和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杭州海关依法重新对其产品进行归类。
第十五条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
第十七条规定,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制发《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所辖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商品预归类申请的启动并无强制性。因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且《预归类决定书》的适用前提是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按照《预归类决定书》进行申报,故《预归类决定书》的法律后果亦缺乏确定性或强制性。因此,被诉预归类决定书对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不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由此案例我们看到,商品预归类申请的启动并无强制性,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推断,自2018年开始实行的海关预裁定也同样缺乏确定性和强制性。如果答案是确定的,那我们是否还要做归类预裁定?
预裁定和预归类一样,都是是将审价、归类、原产地工作前置,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商品的审价、归类和适用税率的审核,不仅有效提高审价、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而且可以规避通关风险。虽然预裁定不具备确定性和强制性,但确实可供选择规避通关风险的解决途径。随着海关的预裁定由“强制性”到“咨询性”的变化,那么进出口企业既可以选择海关预裁定,也可以选择第三方的专业公司,完成上述的咨询服务,从而降低风险,提高通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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