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0号——第74号汇总【康索特关务咨询】
关于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一次备案、多次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0号
现将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账册“一次备案、多次使用”监管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账册“一次备案、多次使用”制度,是指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的账册备案环节,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主管海关一次性备案企业、进出货物信息等内容,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各项海关业务中多次、重复使用的海关监管制度。
二、本公告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区内企业经账册备案后,开展“批次进出、集中申报”、“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维修”、“期货保税交割”、“融资租赁”等经海关核准的业务,无需向海关再次备案。
四、适用“一次备案、多次使用”制度的区内企业,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辅助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9日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1号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业务开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的“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是指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大宗基本工业原料、农产品和能源产品(以下简称大宗商品)等,在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立的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以下简称现货市场)交易平台上交易的监管制度。
二、本公告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开展现货交易的货物种类应由现货市场经营人或由其委托的第三方仓单公示机构事先向海关备案。
四、从境外或者境内区外进入交收仓库的大宗商品应当按现有货物进出口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大宗商品应当堆放在交收仓库中的指定位置,并设置明显标志。
五、保税仓单持有人应当通过公示机构对所持有的仓单进行公示,并由公示机构将仓单等信息提供给海关;交易平台应向海关提供大宗商品交割结算价等相关信息。
六、适用“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制度的区内企业,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9日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2号
现将实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是指允许非保税货物以非报关方式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货物集拼、分拨后,实际离境出口或出区返回境内的海关监管制度。
二、本公告适用于各种类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经营非保税仓储货物,需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核准。
海关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区内企业与保税货物有关的货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等开展稽核查。海关可以对进出区非保税货物进行抽查。
四、适用“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区内企业,应使用计算机仓储管理系统(WMS);应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9日
关于扩大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范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3号
为加快推进税收征管方式改革,海关总署决定扩大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扩大试点的范围是,在长江经济带海关(包括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南昌、武汉、长沙、重庆、成都、贵阳、昆明海关,下同)关区海运口岸进口,且向长江经济带海关以无纸化方式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84、85、90章商品。
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2016年第62号公告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29日
关于进口环节执行小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74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12月1日起对小汽车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详见财政部网站)。现就进口环节执行事宜公告如下:
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小汽车时,应按规定如实、准确填制报关单。自12月1日起,我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外国驻华机构及人员、非居民常驻人员、政府间协议规定等应税(消费税)进口自用小汽车,并且单台完税价格130万元及以上的,报关单征免性质栏需填报“特案”。上述范围之外的进口小汽车,有关报关单填制规定不变。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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