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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拟出台针对失信企业的39项联合惩戒措施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7-03-27 16:11:00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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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1611月海关总署等40部门签署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之后,海关总署拟出台针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措施,该措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33个部门联合发起,共39项。

联合惩戒对象: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1、海关总署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提供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并动态更新。

2、各部门获取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惩戒措施。

3、各部门每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海关总署。

39项联合惩戒措施分为五大类

第一类:纳入黑名单类措施

第二类:加强审核检查类措施

第三类:影响资信评定类措施

第四类:限制性管理类措施

第五类:惩戒参考依据类措施

第一类:纳入黑名单类措施

工商部门将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

最高法将部分海关失信企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海关、中央网信办定期公布海关失信企业信息。

第二类:加强审核检查类措施

质检部门的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查验率;

税务部门的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政监部门的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

第三类:影响资信评定类措施

质检部门的不予适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或者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

外汇部门的不予适用A类企业管理,或者直接列为C类企业管理。

第四类:限制性管理类措施

公安部门阻止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海关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

国资委限制海关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部门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类:惩戒参考依据类措施

商务、发展改革部门的进出口配额分配限制依据;

外汇部门的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参考;

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的融资、授信依据或参与;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拟

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

1、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查验);

2、实施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3、实施加工贸易重点监管;

4、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5、不予适用检验检疫部门A级及以上企业信用管理,对其中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信用D级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6、对进出口货物适用较高的检验检疫查验率。

7、在出口退税管理方面严格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8、对违法违规的固体废物进口企业,提高监管频次,依法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9、对有拖欠海关应缴税款或者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未按规定缴清相关款项或者提供有效担保前,阻止其出境。具体工作程序,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执行。

10、将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企业信息作为限制有关商品进出口配额分配的依据。

11、在一定期限内对有走私犯罪的海关失信企业,列入黑名单,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成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不予适用外汇部门A类企业管理。

13、对有走私行为、走私罪的海关失信企业,直接列为外汇部门C类企业管理,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14、在一定期限内,将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5、对发行公司(企业)债券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限制注册,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16、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17、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18、将海关失信企业失信情况作为股票发行审核的重要参考。

19、依法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0、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1、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参与工程等招投标。

22、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审批与失信企业相关的科技项目。

23、在审批保险公司设立时,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4、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和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25、将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慎重性参考。

26、依法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27、将海关实现企业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28、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和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舱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9、对有拖欠缴海关应缴税款或应缴罚没款项情形的海关失信企业,在海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的,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

30、限制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

3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时,依法依规采取从严审核和降低支持力度和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32、限制海关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33、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使用国有林地,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申报草原征占用审批,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34、将海关失信企业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

35、限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36、海关总署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在海关总署门户网站、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等向社会公布。

37、海关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由中央网信办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38、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

39、鼓励各级党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使用海关失信企业名单及其相关信息,结合各自主管领域、业务范围、经营活动制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惩戒措施;鼓励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加强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加大对海关失信企业的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鼓励将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作为重要信用评价指标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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