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估价因对征收关税很重要,在一国边境缴纳各种捐税的基础,当许可证管理和进口配额依商品价值确定时,它也是很重要的基础。更为重要的是,海关估价可构成重要的贸易壁垒,某一商品因海关完税价格不明确,而对其贸易的影响远比关税本身严重得多。因此,为了稳定海关估价的稳定,制定一些规定,避免造成混乱,具体的内容如下:
1、总协定第七条有关海关估价规定
(1)总协定第二条关税减让、第3款要求缔约方有义务,不改变其定价方法和结汇方法,以保证不损害总协定所规定的关税减让。
(2)估价规则在第七条中作了规定,海关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actual value),而不应该以原产国产品的价格、或武断虚构的价格估价。
(3)实际价格,指在特定的时间点,处于完全竞争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进口商品、或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当实际价格难以确定时,应以最接近的可确定价格为依据。
(4)海关在进口商品估价过程中,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5)总协定第十条规定,必须将所有有关估价的法规予以公布,并建立独立的司法、或行政法庭,以迅速检查和纠正有关海关事宜的行政行业。
2、东京回合与乌拉圭回合《关于实施关税与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主要内容
(1)由于关贸总协定第二部分临时实施时,仅要求各缔约方最大限度地适用总协定,故各国加入关贸总协定前的法律中,如果有与总协定第七条不一致时,如依商品原产国的价格作为估价依据,也不要求修改使之与总协定一致。
(2)这让各国政府征税的方法大相径庭,并具有浓厚的保护色彩,为此,东京回合海关估价谈判目的在于制订一个更统一,更明确、具体的;并因此提供一个平等的、统一和中立的符合商业实际的海关人寿估价系统,以此防止武断虚估价的情况出现。
3、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适用范围
(1)关于海关做人守则,一般适用在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商品的估价,它并没有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不过,总协定第七条对此规定了义务,同时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
(2)可供选择使用的估价方法
守则规定了6种可供选择的估价方法,海关在使用时,应严格按以下顺序,只有当按照第一种方法无法有效地作出估价时,才选择第二种方法,以此类推。但可以在第四与第五种方法之间任选。具体是:
实际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
是指商品出口到进口国对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这通常是发票上的价格,但也并非总是如此。
相同产品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 of Identical Goods)
是指与应估商品同时、或几乎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同类商品的价格,所谓相同产品指在各方面相同;包括其物理性能、质量、信誉。如果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物,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产品的定义;如果具有两个以上相同产品的成交价格时,应采用其中最低者来确定应估商品的关税价格。
类似商品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 of Similar Goods)
是指应估商品同时、或几乎同时出口到同一进口国销售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所谓类似商品,就是尽量与应估商品比较各方面不完全相同,但它有相似特征,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的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相替代的商品。在确定时要考虑包括该货物的品质、信誉、现有的商标等。
倒扣法
是以进口商品,或相同、类似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时的价格为基础减去有关的税费后所得的价格。倒扣的项目有代销佣金、销售利润和一般费用、进口国国内的运费、保险金、进口关税和国内税等。
估算价格(Computed Value)
是以制造该进口商品的材料、零部件、生产费、运输和保险费用等成本、及销售进口商品所产生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为基础进行估算的完税价格。
顺序类推法
当以上任何方法都不能确定海关估价时,应通过采用与本协议的原则、或总协定第七条精神相符合的合理方法,在进口国可得到信息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3)禁止使用的估价方法
进口国生产的商品在本国的销售价格;可供海关从两种可选择的估价中选用较高的估价制度;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商品价格;除已确定的进口商品的估算价值以外的其它生产成本;出口到除进口国以外其它国家的商品价格;最低海关关估价;武断地或虚假地估价。
文章转自:高讯国际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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