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归类是海关监管、征税及统计的基础。纳税义务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描述-进出口商品归类
某外贸公司为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北海原油商储库代理进口6 套刮板式流量计,合同金额39 万美元。2011 年5 月,该外贸公司委托某报关公司在A 海关以商品编码90261000
申报,税率为零。A海关在监控中发现其存在进出口商品归类风险,随后一个月时间内,A 海关陆续要求该外贸公司提供产品说明书、工作原理等书面资料,并对货物进行了开箱查验,认为正确的商品编码应为90282090,税率为10%,要对该外贸公司进行补税处理。海关预归类该外贸公司对A 海关的进出口商品归类纠正不服,一方面联系国外供应商向海关施压,据外商声称,其同类产品一直按照9026 税目申报;另一方面希望通过工程项目部与海关协商,试图改变其产品的进出口商品归类。A海关考虑项目施工急需,在用户交纳缴纳税款保证金后先行放货,但不同意该公司改变商品编码的要求。随后,该外贸公司再没有主动与A 海关联系,8 月底A 海关将有关材料转交缉私局立案调查。
得知A 海关缉私立案后,该外贸公司以口头形式向A 海关的上一级海关——B 海关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外贸公司进口的原油测量仪器在行业内俗称“容积式流量计”,它是利用机械测量元件(刮板)把流体连续不断地分割成单个已知的体积部分,根据重复地充满和排放的次数来测量介质的“累积流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税目9026 包括流量计这一品名,但它通常是利用介质分子所含热焓值来测量介质的“瞬时流量”。该外贸公司进口的流量计用来测量油品的累积流量,应归入9028 税目。
A 海关缉私局认为,该外贸公司坚持错误的商品编码,更多表现出采取了不正确的方式表达对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的不满,并非出于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且向海关提供了正确的发票等相关材料,因此将其错误申报行为定性为申报不实而非走私行为,要求该外贸公司进行补税,并按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进出口商品归类
这起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事件前后历经4 个多月,从一般性的海关质疑发展到移交缉私立案,问题性质发生了根本改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源头上供应商提供了错误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商品编码,世界海关组织(WCO)1983 年通过了《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件《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协调制度》中的编码只有6 位数。我国1992 年开始采用《协调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了第7、8 位本国子目。理论上,《协调制度》和我国《进出口税则》商品编码的前6 位应该相同。
在流量计申报过程中,外商一开始认为应该归入9026 税目,并声称出口到其他国家都没有问题,这也是外贸公司一直向海关坚持的根本原因。直至外贸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外贸公司向外商追查原因,才弄清外商其实生产多种规格的流量计,业务员混淆了产品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商品编码。过程中报关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外贸公司在地域上远离A海关,与海关的沟通全凭当地的报关公司。报关公司对物流单证审核不严格,对进口的同类产品没有仔细核对。同时也没有发挥专业优势,向外贸公司解读海关政策,事件处置过程中也未提供有效帮助。海关预归类
客观上外贸公司对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该外贸公司为国有企业,自认为没有偷逃税款、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因此,在对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不服时,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表达诉求、化解争议,最终导致自身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税号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 以上2 倍以下罚款。海关预归类相关启示
由于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具有鲜明的规则性、专业性特点,进出口相对人容易单纯从行业或技术的角度出发,片面理解税则结构和目录的规定。因此产生进出口商品归类争议也很正常,关键是采取正确的方式表达诉求、化解争议。
加强对海关法、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明确了《税则》的法律地位,属关税制度的基本行政法规的范畴。
《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 海关预归类《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进出口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二者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进出口商品归类依据对其申报进出口货物进行进出口商品归类,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同时应对申报的商品编号承担法律责任。海关预归类
加强对进出口商品归类规则和方法的理解
《协调制度》将进出口商品按照生产类别、自然属性和功能用途分为21 类97 章,所列商品名称的分类与编排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为了保证《协调制度》解释的统一性,设立了六条总规则,作为进出口商品归类的总原则。其中,第一条明确了进出口商品归类的依据是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第二条明确了进出口时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原则;第三条明确了看似可以归入两个或多个品目时,按照具体列明、基本特征和从后进出口商品归类的次序运用;第四条规定根据一至三条无法归类的货品,应归入与其最为类似的商品税目;第五条规定了与商品同时进出口的包装容器或包装材料的归类规则;第六条规定了适用子目层次归类的规则。
外贸公司应加强对进出口商品归类规则和方法的理解、学习,提高报关业务水平,在实际工作中建立常用的进出口商品归类数据库。同时,用好海关预归类政策,对于初次进出口或有疑问的商品,在实际进口或出口的45 天前向直属海关提出海关预归类请求。从而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进出口商品归类,有效提高海关预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有理有据地与海关预归类磋商,为规范进出口货物进出口商品归类争议处置程序,依法保障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合法权益,海关总署公告2007 年第51号文明确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商品归类与海关发生争议,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与海关进行磋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抓住时机,尽快与外商、业主核实货物的用途、工作原理,如主动发现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插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申请修改商品编码。
由于国家税收政策不断调整,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每年都要对《税则》进行修改和调整。因此,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通过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海关门户网站等多种途径向海关提出商品归类及所适用税率的意见,以利于海关及时掌握市场动向与相关信息,为每年《税则》调整工作提供参考。必要时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海关管理相对人也可对某一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上级复议的原则,应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 日内提出。
文章转自:海关法律事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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