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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让你知道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谁该负责?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7-03-08 10:29:00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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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案例让你知道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谁该负责?-康索特关务咨询

在 货主–货代1–货代2–承运人 交易模式类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订舱委托业务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提货,产生了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法按照运输合同交付货物。巨额损失如何追索?康索特关务咨询告诉您两个案例让你知道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谁该负责!(康索特关务咨询)

两个案例让你知道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谁该负责?-康索特关务咨询

典型案例

案件一:

案发起始

大连X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承运一批货物从大连到日本横滨签发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大连Y货运代理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日本Z公司。

目的港无人提货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X向提单记名的日本收货人Z发出到货通知,Z以某种理由拒绝提货。

承运人承担巨额费用

日本港不允许货物通关及拆箱处理货物,X船务公司只能安排货物回运。货物回运到大连后,海关亦拒绝货物通关,货物因此被长期滞留在港内受海关监管。X因此产生巨额滞箱费、回运费等费用。

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X船务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作为托运人的Y赔偿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在卸货港收货人明确拒绝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船公司)应当采取留置货物、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方式减少损失,只有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承运人费用时,承运人(船公司)才有权向托运人(货代)追偿,而X未采取上述法定措施止损,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无权主张索赔。驳回了X的诉讼请求。

X船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双方展开调解

最后以托运人(货代Y)赔偿承运人(船公司)约40%的损失调解结案双方进行调解

案件二:

案发起始

大连某船务公司承运一批冷藏集装箱货物香菇从天津到日本东京

目的港无人提货

货到目的港后,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迟迟不去提货,原告联系提单上的托运人即被告天津某物流公司指示收货人或重新指定收货人提货,但货物一直无人提取。

承运人承担巨额费用

由于货物是冷藏农作物,日本港方拒绝货物通关处理,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后只得安排货物回运。

承运人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被告赔偿因目的港无人提货给原告造成的滞箱费、退运海运费等各项损失。

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法院判决

天津海事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倾向认为:

承运人在未穷尽一切手段处理货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赔偿责任。

经法院组织调解,最后以托运人赔偿承运人约16%的损失调解结案

双方进行调解

承运人在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往往会陷于进退两难的困境。

继续等待或寻找收货人,则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断增加,码头堆存费等费用与日俱增,对承运人来说多等一刻就多一分损失;

选择立即处置货物,比如拆箱和留置货物,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拆箱对承运人来说只能是一厢情愿,因为进口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向海关申报海关不可能同意拆箱,而无人提货时,通常不会有人向海关申报;

即使足够幸运可以被获准拆箱,拆箱后又如何在目的港所在国法律和法院的允许下留置货物、拍卖货物受偿,这些亦都有很大疑问;

选择回运货物,同样问题重重,承运人是否有单方决定回运的权利,承运人回运货物是否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即在目的港已经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处理货物;

另外,货物运回起运港往往也是通关困难,承运人又该如何应对?在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后即使承运人最终可以取回集装箱,由此造成的种种损失和费用该向谁索赔,又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这种种的困难导致承运人在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往往进退维谷。

因此,在承运人需要维权或者追索时,需注意以下情况:

(一)提单没有发生转让,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方理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二)提单已经发生转让,收货人是否有在目的港提货的义务。

(三)提单已经发生转让,承运人是否可以依据提单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资深海商律师认为,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收货人,即使是依据《海商法》第 86条也不应完全否定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托运人在运输合同未发生转让时,须承担运输合同下无人提货的责任;

如果运输合同即提单已经发生转让,则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将负有提货义务并承担无人提货的责任;

同时,承运人可以依据提单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现在司法界的统一观点认为,索赔主体一般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包括专业的集装箱租赁公司和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

在A.P 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诉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属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迟延履行归还集装箱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违约损失。

因此,对于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是收取该费用的权利主体,而与承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托运人是承担该费用的义务主体。

文章来源:海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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