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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海关的价格质疑通知怎么办?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06-23 09:38:31    点击数:-   【
收到海关的价格质疑通知怎么办?康索特为协助海关审价质疑问题,咨询热线:021-35383252
一、海关审价的法律依据

在我们查阅与海关估价有关的多起行政案件中,许多原告(企业)质疑海关是否有估价权(对报关价格予以审定的职权),答案显然是海关有估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法院也认可海关有估价权。


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定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同明确了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价格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

二、海关审价价格质疑程序

虽然海关有权质疑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并重新审定价格,但价格质疑程序的启动也是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有疑问时,或者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以下简称《价格质疑通知书》,将质疑的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收到《价格质疑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相关资料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真实、准确或者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前款资料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除特殊情况外,延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同时,在上述办法的附件2中,我们可以发现海关审价《价格质疑通知书》列举了如下四项质疑理由:


1. 货物的申报价格与海关掌握的价格存在差异;

2. 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并且可能对成交价格有影响;

3. 单证之间与价格有关的项目存在矛盾或者疑问;

4. 其他怀疑申报价格真实性或者准确性的理由。


因此,海关启动价格质疑程序后,企业可以根据《价格质疑通知书》初步知悉海关质疑申报价格的理由,了解海关需要企业提交哪些证明材料和提交的截止期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企业的权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关于推广海关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号),海关总署在全国海关推广审价作业单证无纸化。企业需要通过中国电子口岸网站的海关事务联系系统,接收和反馈《海关价格质疑通知书》等审价文书及随附单证资料电子数据。


三、价格磋商程序


(一)价格磋商程序启动的原因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海关制发《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的;
2.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的;
3.纳税义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有关资料、证据后,海关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资料、证据,仍然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的。


总结下来,海关在企业未按期提供证据或经审核后,还是不接受企业的申报价格,拟使用除成交价格法以外的估价方法估价,才会进行价格磋商程序,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


(二)相关程序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价格磋商的,海关应当依法向纳税义务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通知书》。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纳税义务人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的,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价格磋商纪录表》。


纳税义务人未在通知规定的时限内与海关进行磋商的,视为其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海关可以直接使用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价格磋商的实质


根据规定,价格磋商是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如果海关与企业经过价格磋商程序之后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是企业放弃价格磋商的权利,最后依然是由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估价。因此,企业必须知道价格磋商不是商业谈判,而是海关的一种行政行为。虽然该程序由海关和企业共同参与,一定程度上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是海关启动价格磋商程序的目的是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以期结合各种估价方法,更好地确定所涉货物的完税价格,而不是达成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简而言之,即使通过价格磋商程序,海关可能依然不会接受企业申报的价格。


一般情况下,海关审价和估价的流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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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估价方法


估价方法多种多样,每一种估价方法都有具体适用的条件,海关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选择估价方法,不可随意适用。尽管企业可以通过《价格磋商纪录表》了解海关最终采用的估价方法,但也需要积极了解下面这些规定,进而判断海关采取的估价方法是否存在不当之处,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有力依据。


1.对于进口货物,海关的估价方法如下: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六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5)合理方法。


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不存在成交价格的进口货物,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也按照以上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如果最常见的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不能被海关采用,上述估价方法也应顺次被海关使用,三、四顺序可以颠倒,但也需企业(纳税义务人)主动提出申请。


其中,本文重点讨论前两种方法,即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因而,企业需要知道前两种方法的使用是有严格要求的(特别是第一种),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上述规定对企业是很有利的,如果企业认为海关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时未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就可以此为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多个案例显示企业以上述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均获得了救济,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原海关的估价决定。例如,海关在价格资料库中没有找到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信息时,使用了不同生产国生产商生产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就违反了应当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规定。


2.对于出口货物,海关的估价方法如下: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4)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四、简易审价程序
一般情况下,海关估价需经过价格质疑和价格磋商程序,但是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不经价格质疑和磋商程序或仅经磋商程序,而直接使用除成交价格估价方法以外的其他估价方法实施估价,这就是简易审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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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一:无成交价格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经过审查认为进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海关经过审查认为出口货物无成交价格的,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经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情形二:符合以下列举三种情形之一


根据《审定价格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纳税义务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四十一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同一合同项下分批进出口的货物,海关对其中一批货物已经实施估价的;
(2)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者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总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
(3)进出口货物属于危险品、鲜活品、易腐品、易失效品、废品、旧品等的。


对于情形二,企业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如果想提高商业效率而期望海关在更短时间内进行估价,就需要书面申请不进行价格质疑以及价格磋商。



文章转自: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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