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涉及商品归类在《海关法》和《关税条例》中尚未形式一整套的制度体系,鉴于商品归类存在一定技术难度,并且客观上存在对同一产品的不同商品归类认识。4009201505
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归类依据的法律定位,提升商品归类注释的法律层级,另一方面在《关税法》立法中建议充分保护善意申报,包容合理过失,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将《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明确作为归类的法律依据
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简称WCO)为使各缔约方能够统一理解、准确执行《协调制度》,主持编制了《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Explanatory Notes to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协调制度注释》),《协调制度注释》是《协调制度》所列商品及品目范围的最权威的解释,是《协调制度》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1992年我国采用《协调制度》以来,我国海关已先后翻译出版了1992年版、1996年版、2002年版和2007年版,2012版2017版《协调制度注释》,事实上已经对税则中的总规则及部分品目子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更为明确和具体解释,对我国海关和有关进出口管理等部门以及从事与国际贸易的进出口企业正确进行商品归类发挥了积极指导和规范作用。
但是目前该注释的法律效力却似乎并不确定。
以《关税条例》为例,《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但是细究该条文中其他归类注释究竟何指,没有明确定义。
而在《税则》(作为行政法规)中的总规则一,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章注确定。”似乎又排除了《品目注释》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称,“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似乎又将《品目注释》列入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
据此,我们建议在《关税法》中明确将《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规定为纳税义务人和海关归类审价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并在执法实践中统一认识。
二、从法律层面明确预归类裁定的免责效力。
实践中,诸如HS编码归类等申报工作,技术性强,而依照《海关法》第43条及《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15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报作商品的预归类,但是实践中,很多直属海关迫于商品归类决定的风险性、人员工作的压力、归类商品的疑难性等因素,拒绝或推诿为当事人进行预归类,而是将归类职能委托或指派给社会第三方。同时目前,涉及海关归类争议的解决,以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有2007年第51号文,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磋商与质疑程序》,全文只有5条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具有与海关就归类争议案件进行磋商的救济权利,但是没有细化的实施细则,实际操作中争议颇多。 而今年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缺陷,但毋庸置疑的是,《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层面较低,属于部门法范畴,且针对海关业已作出的预归类与预裁定发生矛盾或冲突的时候,企业能否免责没有具体规定,据此,我们建议在《关税法》立法中,能就商品归类争议给予企业明确的程序性救济途径和制度规范。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应明确如进出口企业按照预归类裁定进行的归类申报,即使后来被海关认定归类错误,不仅应当免除法律责任,还应当不予补缴税款,这是行政法治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应由之义。
三、明确归类差错自我披露的责任豁免及其程序
在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中规定了“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而在海关监管领域宣告建立自我披露制度。自我披露免责是我国关税征管领域的重大改革,建立自我披露制度是借鉴国际海关的先进管理经验,探索实施激励式的执法方式,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检查,形成企业自律、主动报告、主动检查的自律机制。自主披露机制在世贸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有明确规定,“如一当事人在一成员海关发现其违反行为前自愿向海关披露其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性要求的行为,则鼓励该成员在确定对其的处罚时,适当考虑将此事实作为可能的减轻因素”。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海关法》及《关税条例》中并没有采纳自主披露机制,直到《海关稽查条例》修订时,才明确企业主动披露违法海关监管的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我们认为,鉴于商品归类属于技术性较强的申报行为,企业差错率较高,应当同样给予企业类似海关稽查条例中类似的自主披露归类差错的救济途径,并对及时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差错申报明确不予处罚。由于商品归类属于完税价格申报,故应当在《关税法》立法之中明确其法律定性,并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豁免的具体规则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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