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昨天的由商品归类引起争议的若干问题(上)中,康索特关务咨询小编讲述了某公司在A海关和B海关出口钢铁类产品的商品归类争议问题,某公司在对A海关商品归类不服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表达诉求、化解商品归类争议,寻找如康索特关务咨询之类的专业关务咨询处理商品归类争议,反而采用更换申报海关的方式规避海关对其商品归类的纠正,最终导致自身必须承担违法的后果。
那么,相对人应怎样正确认识海关商品归类?在对海关商品归类不服时,又应如何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本条规定包含两个含义:一是确定了《税则》的法律地位,属关税制度的基本行政法规的范畴;二是规定了《税则》的基本功能,即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即商品编码)和税率。
《关税条例》第三十一条同时还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二者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有关归类依据对其申报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同时应对申报的商品编号(税则号列)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税则》第七十二章钢铁的子目解释明确规定:“税号72.02项下的子目所列铁合金归类,在运用本规定时,本章注释一(三)所述的未列名的其他元素,按重量计单项含量必须超过10%”,即表明72.02项下的镍铁,其镍元素按重量计单项含量必须超过总重量的10%。某公司未按照此规定进行归类和申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则》作为行政法规,其自身具有概括性的特点,不可能对每一种商品都进行具体描述并一一列名;而且由于归类具有鲜明的规则性、专业性特点,进出口相对人单纯从行业或技术的角度出发,片面理解税则结构和目录的规定,在海关监管实际中,容易导致管理相对人与海关产生商品归类争议。此时,纳税义务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表达意愿和诉求,寻求争议的化解。首先,2007年第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明确规定了管理相对人不服商品归类时与海关进行磋商的程序;其次,海关管理相对人也可对某一确定商品归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
此外,由于国家税收政策不断调整,因此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每年都要对《税则》进行一次新的修改和调整,海关总署也是参与修改《税则》的重要部门。因此,除前面几种化解争议的方式外,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通过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海关门户网站等多种途径向海关提出商品归类及所适用税率的意见,以利于海关及时掌握市场动向与相关信息,为每年《税则》调整工作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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